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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二处委[2011] 26号
中共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
处属各党支部、各分工会组织: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搞好我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结合我处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已婚女职工24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鼓励我处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下同)实行晚婚、晚育。
二、结婚前请到户口所在地社区领取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卡。
一、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已婚女职工24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鼓励我处职工(包括计划外用工,下同)实行晚婚、晚育。
二、结婚前请到户口所在地社区领取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卡。
三、怀孕2个月内凭医院孕检卡、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双方一寸彩照各一张到女方户籍地所在社区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并将《生育服务证》复印件交处工会备案。
四、生育子女一个月之内向女方户籍地所在社区和处工会报孩子的出生日期、姓名、性别。
五、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应在六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也可放宽到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到女方户籍地所在社区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需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孩子于2008年1月1日后出生的)可免费领取《独生子女保险服务卡》》。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需及时将《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交处工会备案,并从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奖励金,夫妻双方单位各发一半(即夫妻双方单位每月各奖励2.5元)
六、处工会免费向全处职工发放避孕药具。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即产后三个月内(剖腹产为半年内)要自觉落实上环节育措施,并把落实节育措施的情况报处工会。同时,育龄妇女要自觉进行查环查孕检查。
七、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如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申请审批手续先申请再怀孕,申请时带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如有离异需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到女户籍地所在社区办理《生育证》。并将《生育证》复印件交处工会备案。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八、对新进我单位职工,应在上班一个月之内将生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明交处工会,以便计生管理。
七、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如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申请审批手续先申请再怀孕,申请时带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如有离异需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到女户籍地所在社区办理《生育证》。并将《生育证》复印件交处工会备案。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八、对新进我单位职工,应在上班一个月之内将生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明交处工会,以便计生管理。
九、各基层站、厂、公司要加强对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职工的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者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十、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支部书记负责制,工会具体抓落实。要求处属各党支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宣传到位,责任明确,措施落实。对本单位、本部门人员计生情况详细清查,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报告。对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计划生育或者超生一个子女以上(含一个子女)的职工,管理处将按川委发〔2008〕3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及主要领导责任。
附件: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
2011年9月13日
附件: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文件
川委发〔2008〕3号
★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
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委发〔2008〕3号
★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
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8年3月1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8年3月17日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肃处理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共产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带头模范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自身婚育情况的义务,有教育、督促家庭成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下同)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中的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对本人的超生子女实行假“收养”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再次违法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夫妻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双方皆无配偶和子女的男女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第一次生育,三个月内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双方皆无配偶,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男女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的;
(五)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六)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扶助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法生育的;
(四)拒绝、阻碍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调查取证、征收社会抚养费等执法行为的;
(五)以编造、散播谣言和封建迷信活动等形式,干扰、破坏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法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申请的;
(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有过错的;
(三)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截留、挪用、骗取、贪污奖励经费、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等计划生育经费以及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不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财政保障政策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定点机构拒绝按规定提供免费技术服务的;
(二)在婚姻登记、孕产期保健、户口登记、物业管理、房屋出租管理、资质准入、营业执照办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法定查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常规信息并及时通报特定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
(五)拒不配合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检查、督查、督办和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有关法定职责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本单位人员(含聘用人员)违法生育的;
(三)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案件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其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市(州)和纳入省委、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直部门,在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时,按照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获奖等次。各地、各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其中出现重大失误的,三年内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
第十二条 对地方党委、政府实行“一票否决”,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否决建议方案,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对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否决建议方案,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由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发现有关责任人员调任、转任后五年内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把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和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工商联执委、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违法生育的,按照规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或者撤销其委员资格、荣誉称号。
对违法生育人员,视为不具备参选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以及录用、聘用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条件。在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或委员违法生育的,责令辞职。在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违法生育的,予以免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其所在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
对违法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可予以公开揭露。有关部门对查处的违法生育典型案件,可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可视情节同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予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等处理。不是共产党员的,应当单独给予组织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家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其他人员,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党纪处分档次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或者人事管理权限实施;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施。需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处理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后,认为需要给予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被建议机关或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联合执法、资格审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处理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纪律处分规定》(川纪发〔1995〕31号)、《关于修改〈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纪律处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川纪发〔1998〕4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共产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带头模范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自身婚育情况的义务,有教育、督促家庭成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下同)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中的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对本人的超生子女实行假“收养”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再次违法生育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夫妻符合再生育的法定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双方皆无配偶和子女的男女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第一次生育,三个月内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双方皆无配偶,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男女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的;
(五)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六)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扶助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法生育的;
(四)拒绝、阻碍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调查取证、征收社会抚养费等执法行为的;
(五)以编造、散播谣言和封建迷信活动等形式,干扰、破坏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法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申请的;
(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有过错的;
(三)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截留、挪用、骗取、贪污奖励经费、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等计划生育经费以及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不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财政保障政策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定点机构拒绝按规定提供免费技术服务的;
(二)在婚姻登记、孕产期保健、户口登记、物业管理、房屋出租管理、资质准入、营业执照办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法定查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常规信息并及时通报特定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
(五)拒不配合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检查、督查、督办和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有关法定职责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本单位人员(含聘用人员)违法生育的;
(三)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案件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定职责,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其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市(州)和纳入省委、省政府目标管理的省直部门,在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时,按照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获奖等次。各地、各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其中出现重大失误的,三年内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
第十二条 对地方党委、政府实行“一票否决”,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否决建议方案,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对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否决建议方案,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由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发现有关责任人员调任、转任后五年内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把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和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工商联执委、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违法生育的,按照规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或者撤销其委员资格、荣誉称号。
对违法生育人员,视为不具备参选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以及录用、聘用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条件。在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或委员违法生育的,责令辞职。在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违法生育的,予以免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其所在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
对违法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可予以公开揭露。有关部门对查处的违法生育典型案件,可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可视情节同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予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等处理。不是共产党员的,应当单独给予组织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家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其他人员,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党纪处分档次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或者人事管理权限实施;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施。需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处理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后,认为需要给予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被建议机关或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应当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联合执法、资格审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处理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纪律处分规定》(川纪发〔1995〕31号)、《关于修改〈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纪律处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川纪发〔1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