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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属各单位:
现将川水函[2012]1389号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贯彻。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水函[2012]1389号
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有关单位:
2012年6月13日,省政府正式发布第258号令《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颁布是我省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对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办法》的自觉性
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取水许可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各项制度,有效的促进了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与合理利用,保障了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用水需求,建立和维护了良好的水事秩序。《办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严格水资源管理为主线,突出了水资源“全过程监管、开发与保护并重”的理念,对于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省水资源管理领域的一部重要规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
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更高的要求,《办法》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要求,遵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行为,合理划分了省与市(州)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解决了矿井疏干排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取水许可管理问题,强化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更加注重水资源调度,建立了取水许可后评估制度,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分成政策,进一步细化了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办法》是我省水利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水资源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贯彻落实《办法》,首先要认真学习《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要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办法》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部署。要通过培训班、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使广大的干部职工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主要内容。要针对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有的放矢,切实把《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落实到水资源管理实践中去,要以学习贯彻《办法》为契机,努力开创依法管水、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不断提高依法管水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宣传,为《办法》全面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
宣传和普及《办法》是实施依法治水、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基础工作。各地要把《办法》的宣传普及作为“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学习的态势,提高社会公众对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认识。
开展《办法》宣传,既要大张旗鼓、轰轰烈烈,又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既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又要采用喜闻乐见的方式;既要面向社会大众,更要深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提高他们遵守《办法》的自觉性,为《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精心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办法》施行后,我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将按照新的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当前,要加强与发改、经信、国土、环保等部门联系,掌握当地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环评名录及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情况,结合今年水资源管理专项检查,对取水许可审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抓好地热水、矿泉水和矿井疏干排水的取水许可管理,建立健全取用水户名录、水资源费征收名录、入河排污口名录,做好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基础工作;做好地方配套文件的制定,及时修订或完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施细则;要针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办法》的权威,推动《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五、突出重点,抓好《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一是全面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办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11]39号)规定:“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实行水资源论证一票否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衔接,争取由政府出台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具体办法,推动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城市总体规划报送规委会前,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上述要求,对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划、产业布局、开发区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在报批前提出审查意见,切实落实水资源论证一票否决制度。
二是全面开展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管理。严格落实“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的规定,凡是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限期办理。对矿泉水、地热水开发单位和个人探矿和开采期间的取水应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三是全面开展采矿企业取水许可管理。根据“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和“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今年的水资源管理专项检查,全面加强矿井取水许可管理,督促采矿企业办理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采矿企业的取水许可审批由采矿许 可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四是全面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或者通过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前按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并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是全面开展蓄水调度运行方案报审工作。通过闸或者坝等改变水资源时空分布的蓄水工程,应按照水利部第34号令和省政府第258号令的规定,在蓄水前编制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并经取水审批机关同意。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六是全面加强水电站水资源管理。抓好河流水电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资源论证工作,河流水电开发利用规划报批前,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修建水电站等水工程,应严格水资源论证,加大下泄流量,维护江河健康生命。水电站下泄水量的泄放能力应按照取水审批的最小下泄流量的2倍进行设计和建设,并做好发电量和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为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预留接口,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水电站取水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审批要求的,要责令停止取水。抓好水电站取水许可后评估,需延续取水许可证的,原审批未规定下泄流量或者下泄流量值低于《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要求的,应重新论证下泄流量值,提出并落实下泄流量的工程和管理措施。
六、加强领导,切实保证《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效果
《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做到分工明确、学习有计划、宣传有方案,责任落实,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在贯彻执行《办法》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切实推动《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务求成效。
请各单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办法》的情况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厅水资源处。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2012年6月13日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七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下列项目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项目;
(三)从市(州)际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项目;
(四)水电、火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上(含2.5万千瓦)的项目;
(五)同一项目各类取水口设计取水能力:地表水每天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地下水(含地热、矿泉水)每天5000立方米以上(含5000立方米)的项目;
(六)利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的渠道、水库等取水的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需要设置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一并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
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规模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取水项目,取水许可应当分期审批。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十八条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在蓄水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用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力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水审批机关的意见进行发电调度。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申请人提出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分期审批的取水项目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水、退水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减。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水资源费。
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
扩大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