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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发布人:wanghr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2-01-16 00:00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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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水政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
 
处属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工作,保障水利可持续发展。省水利厅转发了水利部《关于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的意见》。今年是我处的“管理发展年”。为切实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水政监察队伍的职能作用,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行为、理顺工作关系,保证水法律法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按部、厅、局有关制度和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处实际,特制定《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水政监察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结合日常管理,抓好水政监察工作。
 
附件一、《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附件二、《四川省水利厅水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附件三、水政监察巡查登记表
附件四、水政监察月报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一
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
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水政监察队伍的职能作用,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行为、理顺工作关系,保证水法律法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及都管局《都江堰灌区水利综合监察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结合我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机构和职责
      第二条 按川水人教[2002]132号文件精神成立了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二管理处水利综合监察大队。根据我处工作实际,各渠道管理站设水政监察中队。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在省水利厅水利综合监察总队、都管局水利综合监察支队及人民渠二处党、政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大队组织带领中队及水政执法人员做好人民渠二处灌区内的水政监察、执法工作,保护好水利工程安全和单位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条 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全处职工法制宣传教育。
2、负责全处水政监察人员的培训学习和考核。
3、监督检查各中队水政监察工作执行情况、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水事活动是否依法办事、是否损害了管理处的合法权益。
4、负责管理处的日常水政监察及执法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及其它工作;承办因水行政执法而产生的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5、协同其他部门对跨(穿)越主干渠、水库的工程进行审查,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6、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组织各中队间的执法工作交流,提高执法质量。
7、与地方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中队及水政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做好灌区水法宣传工作,营造依法管水的良好社会环境。
2、在工程管护范围内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维护正常的用水秩序。
3、坚持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各渠道管理站水政监察人员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事活动进行严格监察,做好巡查记录并及时报告巡查情况,对水事违法行为要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4、查处水事违法事件,调解水事纠纷,受理举报的水事案件。
5、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查处,不能自行查处的,应及时报告处有关部门。
6、积极参与水政和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协助依法征收行政性费用。
二、培训、学习制度
      第五条 水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厅、局组织的水政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六条 水政人员常年学习法律法规及水利业务知识不得少于50学时,学习方式可为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
      第七条 每年召开全处水利综合监察工作会,各中队进行水政监察工作汇报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并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执法统计制度
      第八条  大队及中队要加强执法统计工作,应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填报各种报表,月报表实行零上报制度。
      第九条 中队各种报表上报到大队的时间要求:
1、《人民渠二处水政监察月报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
2、《重要水事违法案例登记表》在重要水事案件结案后15日内上报。
3、《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水事纠纷统计表》于12月15日前上报。
4、半年工作简要总结应于6月25日前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应于12月15日前上报。
5、大队对中队上报的报表汇总后按厅局要求上报都管局支队和厅总队。
四、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第十条 为更好地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大队及中队要坚持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河道、水土资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水文和防汛抗旱等相关设施的保护。
1、大队按照分工,每季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到各渠道管理站巡查不少于1次;各渠道管理站水政监察人员在本站所管辖的范围内,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
2、每次巡查都要做好巡查记录,认真记录并按时报告巡查情况和水事违法案件处理情况。
3、巡查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敢于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4、巡查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不得参加影响公正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物,不得酒后执法。
5、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理,不能姑息迁就;遇一般违法行为可现场立即制止,酌情处理;遇重大情况,可先制止,并迅速向大队汇报,按一般程序立案查处。
6、对群众举报的水事违法案件,要在24小时内到案件现场调查取证,并尽快处理,处理结果要告知举报人,每月月初将上月巡查情况逐级上报。
7、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序正确、处罚适当的水政监察人员,将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管理处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水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 处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全面负责二处灌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各站中队具体负责本站管理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和上报,并积极配合处大队开展水行政联合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各中队在发现水事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指派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水事违法行为在经中队制止后,违法当事人能停止其违法行为并按照要求采取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工程原貌等补救措施,且未对水利工程造成影响的,各中队在处理完毕后应当按月上报处大队备案。
      第十三条 中队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照《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由中队或大队水政监察人员以都江堰管理局的名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中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电话报告处大队,大队在1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都管局支队备案。
      第十四条 各中队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初查后,认为属于《四川省重大水事案件申报制度》中所规定的重大水事案件,应立即向处大队报告,在24小时内将初查获得的有关材料向都管局支队上报并同时上报厅总队;案情特别复杂的,中队与大队共同调查后整理好相关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向都管局支队或厅总队上报。
      第十五条 各中队向处大队上报水事案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案件来源材料(包括举报、自查);
2、 经调查获取的证据和材料;
3、 案情简介和处理意见;
4、 其他有关材料;
六、个案承办制度
      第十六条 受理或发现水事违法行为后,中队或大队指定两名水政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案件的承办人独立办案,主要负责案件调查、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各种法律文书的填写和送达根据案情提出处理意见、案件结案后提出结案报告、撰写案件相关文件报告,承担办案的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如发现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上报制度》中所规定的重大水事案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处大队。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如果同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冲突或有亲属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处班子、大队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承办案件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不得有以下行为:
1、 违反《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执法程序;
2、 因主观因素导致收集证据不真实;
3、 为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4、 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隐匿、销毁证据,不将案件如实上报;
5、 收取当事人的钱财或获取其他利益;
6、 因私怨或其他原因挟嫌报复、徇私枉法;
7、 其他滥用职权或超越案件管辖范围办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每个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个案承办责任制,承办人应对个案的办案质量负责,做到执法主体合格、法律运用适当、执法程序合法
对于案件承办人员违反本制度第18、19条规定造成错案的,根据《四川省水利厅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造成错案但给单位造成损失或有严重影响的应当按管理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一条 水事案件调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成册,并交资料管理人员归档。
七、涉水建设工程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我处所管辖水利工程安全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优化利用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处水利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所有跨(穿)越渠道、水库的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对建设过程严格监管。
处建立“涉水建设工程审查、管理领导小组”,由处长任组长,分管水政、工程的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单位有: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工程科、灌溉科、水经科、计财科、行办、监审科及相关渠道管理站,办公室设在水利综合监察大队,由大队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水建设工程包括的范围:在人民渠二处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修建桥梁、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取水、排水工程、暗涵、水电站;铺设管道、电缆、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打井、破堤、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各类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临时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涉水建设工程的审批,依据工程建设规模的大小及工程建设重要性的不同,分别由省水利厅、都江堰管理局、人民渠二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内部职责分工:工程科负责工程报建过程中的技术审查;灌溉科、水经科负责涉渠工程建设中输水、发电的协调管理;管理站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管理;水利综合监察大队负责工程建设前程序告知、建设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行办、监审科负责监管审批、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及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涉水建设工程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凡在人民渠二处水利工程管辖范围内从事第23条所述工程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工程建设方案及设计资料(无工程建设方案及设计资料的应报送相关文字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将书面申请及相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人民渠二处“涉水建设审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审管办同时告知对方应遵守的法律程序及要求;
2、审管办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先行审阅,如属永久性占地、涉及主权的工程项目,即组织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对工程建设的位置、技术方案可行性、安全可靠性、防洪及过流能力保护措施、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审查);
3、对较大的涉水建设工程项目,由处转报都江堰管理局审批;对特大(改变水利工程原貌等)的涉水建设工程项目,由都江堰管理局转报省水利厅审批。
4、根据工程建设规模的大小与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就工程建设补偿费、建设管理协调费、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保证金(若为取水排水工程,应签订供排水协议)、因涉渠工程建设造成停止输水的输供水损失、发电损失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对方交付建设保证金后,由管理处签发《开工令》,涉水工程建设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对工程较小的、非永久性占地的涉水建设工程项目,可由渠道管理站审查后,报经管理处同意,由渠道管理站与对方签订协议。实行“站签占地补偿协议审批表制度”,渠道管理站所拟定协议须处有关部门及分管领导和处长审查签字,协议签订完成后,交正本一份到处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渠道管理站应安排专人按处审批内容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未按审批内容进行工程建设的,渠道管理站应及时制止并上报管理处工程科及水利综合监察大队。对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化的,责令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暂停施工并按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九条 管理站或职工个人无权对涉渠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对违规审批或者个人私自签署意见同意建设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含经济责任),并同单位绩效管理考核挂钩。
      第三十条 审批同意建设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审管办负责向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收集工程建设竣工资料,经工程科审核后统一归档。资料审查完毕后,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按建设审批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建设保证金;对验收未合格的,向建设单位或建设者个人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扣留其建设保证金,由管理站负责监督实施改造。
      第三十一条 涉水工程建设的相关费用由审管办负责收取并上缴处财务,工程款以外的补偿费由管理处统一制定分配、奖励办法,处财务统一核算。
八、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规定的内容,将作为管理处对各单位年度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川水发【1999】5号)
 
为加强水利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办案责任管理,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错案范围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予水行政处罚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水行政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处罚等问题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逃脱行政处罚的;
(二)收集证据不真实,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定性不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为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包庇违法人员,隐匿、销毁证据的;
(七)依仗枉法、挟嫌报复、权钱交易,致使违法人逃脱处罚或使不应受到处罚的人受到追究和处罚的;
(八)滥用职权或超越案件管辖范围越权办案的;
(九)由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案件败诉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错案确认
有第一条规定的错案范围行为之一的属错案。本制度追究错案确认机关为四川省水电厅、水利部、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错案确认以上述机关的文字材料为准。
第三条  错案责任
(一)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差错的,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二)案件审核人员对办案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未发现,本应纠正而未纠正,除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过错,使案件出现差错,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确有证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无法发现作出决定的事实是虚假的或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决定出现差错,不追究责任。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后果的应追究个人责任;但因意志外的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不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
应追究的错案责任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视情节轻重可同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造成错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一定后果违反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国家赔偿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二)一年内造成两件(含两件)以下错案的,应扣发责任人当年年终目标奖50%,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造成三件(含三件)以上错案的,扣发当年年终目标奖,由发证机关收回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学习,并可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执法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机构通报批评,并扣除该机构的全年目标奖。
(四)错误情节轻微,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五)对上级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多次发现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机构
(一)四川省水电厅成立错案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水政水资源处。领导小组成员由厅领导、纪检监察处、人劳处、厅办公室、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同志组成。
(二)发现错案应追究责任时,由厅水政水资源处提出意见,报厅错案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对四川省水电厅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有关单位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作出的追究处理意见或决定不服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意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领导小组复查或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在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错案追究时效
(一)在本制度生效后发生的错案一律按本制度执行。
(二)错案发生时间以错案确认机关行文的时间为准。
(三)错案追究不受法律追究时效限制。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制度适用于四川省水利电力厅机关、厅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二)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